《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第十三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本案中,王女士在福清某公司购买了一台冰箱,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冰箱的保鲜和冷藏功能不佳,存在冷冻食品会发白发硬、菜和肉放在冰箱里一天多一点就会坏掉等情况,怀疑冰箱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消法》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后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由经营者举证。本案投诉时已超期(购买11个月后),举证责任转移至消费者。
福清某公司销售人员和冰箱品牌售后人员多次上门查看,采取现场检查、温度测试等措施,未发现冰箱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保鲜和冷冻层温度误差均在规定范围内,随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承诺“若对冰箱制冷效果有疑问,可送第三方进行检测,如果检测出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福清某公司将进行换机”。应该来说,福清某公司在处理时能够积极响应消费者诉求,安排人员做好相关问题排查,尽到了质量保障义务。
至于王女士反映的问题,结合福清某公司负责人解释以及查阅网上相关资料,初步判断可能是由于王女士所购冰箱与之前使用的冰箱在制冷原理上不同而由此带来的使用习惯不适应而引发的,基本排除冰箱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也就是说,王女士未能提供有效检测报告证明质量问题。
经过调解,商家基于维护商誉、避免纠纷扩大化,主动让步的退机行为属自愿协商,非法律强制义务。